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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健身中心收预付款十日后恶意注销被判退一赔三

来源: 山东省消费者协会日期:2025-07-22 18:59:13

2025年消费维权年主题:共筑满意消费 !  

▶▶▶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0日,消费者许先生在某健身中心为其本人及儿子分别办理了健身年卡和游泳课程,并支付费用共1200元,约定服务起始日期为2024年8月1日。签约办卡仅十天后,该健身中心在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突然闭店停业,并于7月21日完成了注销登记。在多次协商退款未果后,许先生将该健身中心的实际经营者魏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服务合同、退还全部费用12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服务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作为健身中心实际经营者,在明知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仍向许先生收取预付款;签约收款时故意隐瞒真实经营状况;收款后迅速注销经营主体,恶意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完全无法履行。最终,法院判决支持许先生的诉讼请求

:解除许先生与健身中心之间的服务合同,魏某向许先生退还服务费120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600元。

▶▶▶  案例评析

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律师团成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福祥律师表示:

■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   律师说法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本案中魏某的行为构成典型的消费欺诈。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魏某隐瞒关键事实,未告知许先生健身中心面临严重经营风险、即将停业注销的情况。在签约收款仅十天后,魏某即注销营业主体,完全规避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和合同责任,明显有骗取预付款的欺诈意图。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魏某主观上具有实施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最终合同完全无法履行,构成消费欺诈。法院判处魏某退还预付款并支付三倍的赔偿金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当前正值暑期,健身卡、游泳课等预付式消费成为了消费热点。在签订这类预付式消费合同时,要核实经营者资质、信用与经营状况,同时注意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索要盖章收据并在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一旦发现经营者在无预警的情况下停业或注销,应主动沟通协商退费问题,若协商无果可向当地消协组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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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拨打12345/12315电话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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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山东省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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