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好的免费净水器,装完后却要收取滤芯费?小心这些“坑钱陷阱”!
来源: 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日期:2025-01-05 12:59:252024年消费维权年主题:激发消费活力 !
【案情简介】
河北的彭先生向佛山消委会投诉称,某牌净水器销售人员到其所在的乡村宣讲,宣传免费净水器,结果安装完销售人员说需要收取滤芯费1800元不等,彭先生无奈之下只好支付了滤芯款项。但他事后通过网络查询,无法获取该滤芯的品牌信息,对产品质量产生了质疑,彭先生要求销售人员退款,但无法与销售人员取得联系。
1、处理过程和结果
佛山消委会认真查阅彭先生提供的净水器《安装服务协议》和《收据》,发现其加盖的仅仅是一个“售后服务专用章”,无法确认该专用章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其次,由于彭先生通过现金支付款项,无法通过交易记录获取收款方的有效信息。因滤芯外包装信息显示生产商在佛山,我会尝试联系生产商,要求其通过销售渠道核实销售人员身份以及产品信息。
生产商反馈:通过外包装观察,该包装确实是公司生产产品的外包装,而且通过联系《安装服务协议》上的售后服务电话,发现该销售人员并非属于经销协议里面的经销商,销售人员是从经销商采购部分商品自行售卖。随后生产商通过当地经销商联系了该名销售人员,协调处理方案。最终,双方协商一致,由销售人员退回部分费用,滤芯产品继续由彭先生使用。
2、律师点评
本案中,销售人员与彭先生签订了净水器《安装服务协议》,销售人员为彭先生安装了净水器,彭先生向销售人员现金支付了滤芯费并取得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销售人员宣传免费净水器,结果安装完说需要收取滤芯费1800元不等,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相关规定,如给彭先生造成了损失,销售人员应当向彭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而销售人员并非属于经销协议里面的经销商,其是从经销商采购部分商品自行售卖,彭先生并非从经销商处直接购得的净水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先生与经销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规定,产品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或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彭先生应优先向销售人员主张权利,而非生产商。
佛山消委会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天上不会掉馅饼”,有时候免费的才是最贵的。面对销售人员宣传的“免费商品”时,消费者应提起警觉,了解清楚该“免费商品”是否有隐藏付费的地方,后续使用过程中是否隐藏着“付费陷阱”,产品质量是否过关,以及合同中是否约定了附带条件等,避免遭受欺诈或人身、财产损害。(佛山消委会律师专家顾问团王新凯律师点评)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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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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